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7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淳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6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淳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鄭淳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8日10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其位於嘉義市○區○○街○○○號3樓住處之隔壁住戶 蔡宇烈 之房間內,竊得蔡宇烈所有之馬達2台、電焊機1台、鐵工具、白鐵等物得逞(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鄭淳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宇烈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並有被害報告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所受教育不高,以臨時工為生,與女友同住,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以及前有竊盜、妨害兵役、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幫助恐嚇取財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僅為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物品,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再審酌被告所竊之物,價值約5萬元之犯罪情節,以及已將竊得之電焊機1台返還予被害人,至於其他物品則變賣得款並花用殆盡。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經本院發布兩次通緝,嗣因另案執行始到庭接受審判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