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侵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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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侵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侵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崇嘉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列之「竟基於性交之犯意,接續自」修改為「竟各基於性交之犯意,各於」、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之「多次以」修改為「各以」、證據部分之「被害人A女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1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並補充「被告 鍾崇嘉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性侵害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相片指認、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於上開5次時、地,各為上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各次犯行間有相當之時間間隔,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被告行為時已成年,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被害人A女年紀尚輕,思慮較為不週,竟無
法克制己身之慾望,而與被害人A女為性交,對於被害人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業已賠償新臺幣3萬元一情,有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害人A女父親A1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及被害人A女、被害人A女父親A1、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因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爰不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件被告所犯上開5罪各係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是其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於執行時其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2項之折算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起訴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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