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2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6日6時,在臺東縣○○鄉○○村○○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94年7月14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距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逾3年,揆諸上揭意旨,自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書記官莊渝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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