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審訴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春祥
何春勇賴偉念上列被告等因森林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日所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應更正如附表各編號「更正主文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論罪及科刑欄內業已詳述被告被告何春祥、何春勇及賴偉念等3人因犯森林法案件,而應予併科罰金之理由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於適用法律依據欄援引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是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如附表各編號「原主文欄」所示部分)未記載罰金如易服勞役之具體標準,顯屬漏載,此錯誤尚不影響原判決全意旨,爰依首揭規定及以上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表:
┌──┬──────────────┬──────────────┐│編號│原主文│更正主文│├──┼──────────────┼──────────────┤│1│何春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森林│何春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肆拾叁元。緩刑叁年│萬伍仟柒佰肆拾叁元,罰金如易│││,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扣案之無線電貳臺,均沒收之。│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無線電貳臺││││,均沒收之。│├──┼──────────────┼──────────────┤│2│何春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森林│何春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肆拾叁元。緩刑叁年│萬伍仟柒佰肆拾叁元,罰金如易│││,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扣案之無線電貳臺,均沒收之。│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無線電貳臺││││,均沒收之。│├──┼──────────────┼──────────────┤│3│賴偉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森林│賴偉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肆拾叁元。扣案之無│萬伍仟柒佰肆拾叁元,罰金如易│││線電貳臺,均沒收之。│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貳臺,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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