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玉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玉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范玉玲於民國101年1月12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園區三路與園區三路101號(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村分隊)前之交岔路口,欲迴轉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暮光、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逕於上開地點,由東向西車道上迴轉至對向車道,因一次完成迴轉,第二次再迴轉時,適 張光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約60公里,沿新竹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與范玉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發生碰撞,致張光展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范玉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警員坦承為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光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范玉玲於警訊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光展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東元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照片12張。
(四)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安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7款、第106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時,發生地點當日天氣晴朗,視距良好,該處亦路面平坦,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稽,是本件事故發生時,該事故發生地點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駛汽車係左轉彎迴轉,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直行車,被告第迴轉時,未完成迴轉致停放於道路上,告訴人所騎機車牌煞不及,致撞擊被告駕駛之汽車,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所指訴情節相符,且被告在偵查中亦供稱迴轉時有看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其認距離尚遠,惟迴轉後其所駕句汽車之右前輪卡在道路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即自後追撞(偵查卷第27至28頁),顯見被告駕駛汽車轉彎迴轉前,即已發現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其注意暫停讓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應不致發生本件事故,距被告竟仍迴轉轉彎,致發生本件事故,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難辭過失之責,被告就本件過失既有過失責任,而告訴人復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可稽,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范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范玉玲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有自首情事等情,有警員黃慶福所填製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范玉玲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刑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徵其素行尚佳,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未達成和解或調解,惟本件事故被告、告訴人為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