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詩凌
朱玉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252號、第1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詩凌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純質淨重合計為叁拾柒點叁捌零陸公克)均沒收之。
朱玉蓮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純質淨重合計為叁拾柒點叁捌零陸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張詩凌、朱玉蓮均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3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因染上施用愷他命惡習,竟共同基於持有第3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0年11月27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市○○路之「笑傲江湖KTV」內,合資新臺幣(下同)8千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第3級毒品愷他命4包(毛重分別為
10.1460、10.2340、9.2630、10.2580公克,淨重分別為9.8110、9.8990、8.9280、9.9230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9.5265、9.4535、8.6066、9.7940公克,純質淨重共計37.3806公克),據以共同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 嗣為警 於100月11月28日晚上8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高鐵竹北站前,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依法核發之拘票對朱玉蓮男友連英凱(所涉販賣第3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提起公訴)執行搜索、拘提時,朱玉蓮當場自行交出 前開愷 他命4包(純質總淨重為37.3806公克)予警方查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詩凌、朱玉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三)苗栗縣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共4包(純質總淨重為37.3806公克)。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張詩凌、朱玉蓮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 林思妤 、朱玉蓮間,就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審酌毒品戕害吸食者之身心,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之,誠屬可責,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持有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
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為被告張詩凌、朱玉蓮共同所有之白色細結晶4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1.NO.A:白色細結晶1袋實稱毛重10.1460公克(含1袋),淨重9.8110公克,取樣0.0128公克,餘重9.7982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純度為97.1%,純質淨重9.5265公克;2.NO.B:白色細結晶
1袋實稱毛重10.2340公克(含1袋),淨重9.8990公克,取樣0.0196公克,餘重9.8794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純度為95.5%,純質淨重9.4535公克;3.NO.C:白色細結晶1袋實稱毛重9.2630公克(含1袋),淨重8.9280公克,取樣
0.0126公克,餘重8.9154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純度為
96.4%,純質淨重8.6066公克;4.NO.D:白色細結晶1袋實稱毛重10.2580公克(含1袋),淨重9.9230公克,取樣
0.0239公克,餘重9.8991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純度為
98.7%,純質淨重9.7940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2月23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毒品
4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張詩凌、朱玉蓮共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包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