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4號
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ㄧ、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將債務人即抗告人及 楊玉英 坐落花蓮市○○段○○○○○○號、花蓮市○○段○○○○號、花蓮縣○○鄉○○段○○○○○○○號、花蓮縣○○鄉○○段○○○○號等土地11筆、花蓮市○○段440建號○○○鄉○○段2024建號房屋2間、增建部分花蓮市○○段查封1709建號○○○鄉○○段查封4633地號○○○鄉○○段78建號予以查封。上開不動產鑑定價值達新臺幣(下同)59,534,356元,然依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人甲○○之債權總額為本金加利息有2千餘萬,縱扣除上開不動產設定予銀行之抵押債權1,078萬,與近6千萬之財產總值相較,顯有超額查封情形。而原裁定雖以: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任何債權人均得持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則至拍賣前有無超額查封即難確定;且執行實務上因故無法拍定之情形並不少見,若僅因一部分不動產最低拍賣價額足資清償債權,嗣後卻無法拍定時,不僅延宕執行程序並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適時滿足,而駁回債務人之異議等語。然原裁定未就本件是否真無超額查封之情依職權調查,豈能以未發生之情狀認定,且每次拍賣之價額亦非均以前拍底價之八成定之,卻逕以未發生之第四拍可能之拍賣價額為據,而認本件並無超額查封之情,實有違實務裁判及條文之意旨,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相對人即債權人甲○○與抗告人即債務人乙○○、債務人楊玉英間已經達成和解,債權人並於99年6月11日、6月14日分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97年度執字第1031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並啟封、塗銷查封登記,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97年度執助字第313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案卷中所附之債權人前開聲請書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6月17日北院隆97執平字第103194號函、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6月29日花院松97執助忠字第313號塗銷上開不動產查封登記函在卷可稽。從而,抗告意旨所指原審法院超額查封之前揭不動產,既因兩造和解而塗銷查封,則本件抗告已無實益,應認無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許仕楓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李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