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8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具保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即被告釋放,茲因受刑人即被告逃匿未到案執行,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逃匿為要件。
三、查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等在卷可稽。然查,受刑人即被告乙○○已於民國98年6月25日以受刑人身分入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已無逃匿之情狀,核與前揭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規定不符,從而,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