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26號聲請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立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一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仟陸佰貳拾捌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曾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並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5324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乃提供反擔保金新台幣3,628萬8千元免為假扣押之執行。茲因本案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25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在案,是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消滅,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324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4177號提存書、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51號判決書暨其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各乙件,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債務人即聲請人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物供本院查對無訛,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324號卷宗(含95年度執全字第2971號卷宗)、95年度重訴字第251號卷宗核閱屬實,復經本院函詢相對人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而回覆以無意見,此有本院民國97年8月5日永民信97年度聲字第1126號函暨相對人陳報狀各乙紙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提存物,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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