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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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ΟΟ二號聲請人庚○○
辛○○相對人乙○○兼丁○○之
丙○○即丁○○之甲○○即丁○○之戊○○即丁○○之己○○即丁○○之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四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及其被繼承人丁○○間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五Ο三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四三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相對人乙○○及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而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原受擔保利益人之一丁○○(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相對人之同意書各乙份與相對人印鑑證明五份(以上均正本)為證,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五份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乙節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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