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8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8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毒品案件業經羈押在臺灣桃園看守所中,然被告業於檢察官偵訊時釐清案情,據實以告,足以明證被告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因,被告是受討債人之威脅情形下,顧及家中安危,始涉案其中,然並不知悉該物為何物,其又屬家中經濟重要來源,被告遭羈押後家中經濟頓失重心,被告妻子為大陸人士,並無工作能力,母親年老,長期病痛,又有稚子,需要照顧,請求准許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否認犯行,相關待證事實尚待釐清,且所涉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具狀否認犯行,本院業已定期審理並調查相關證據,尚難以被告否認犯行一節即認原羈押原因不存在或消滅。至於被告母親年事已高、身體不適等節,亦均與原羈押原因消滅與否無涉,且被告亦未具體舉證以明前開情事與其羈押必要性間之關聯,亦難為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之各款情形,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林宜靜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佩霞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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