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0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一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二張面額合計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依鈞院90年度全宙字第827號及91年度聲字第544號民事裁定,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二張面額合計新台幣貳佰萬元,並以鈞院91年度存字第31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案件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1年度存字第3184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甲○○同意書暨印鑑證明正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