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00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二0號提存事件,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合計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聲請人。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註: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6年09月08日合併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164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合計新台幣壹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122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由鈞院94年度執全柏字第1015號受理執行在案。嗣因執行標的物已於鈞院94年度執木字第824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並經鈞院以95年度聲字第1730號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並未為任何權利之行使,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鈞院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647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1220號提存書、94年度執全柏字第1015號函、94年度執木字第8247號通知、95年度聲字第1730號通知函等資料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卷宗查核屬實。又查,相對人已於96年04月02日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730號送達通知行使權利函(註:96年03月23日寄存於仁化派出所,於96年04月0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內可稽。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附卷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