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4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之要件之一,法院始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假扣押、假處分之債權人其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已賠償受擔保利益人之損害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659號民事假扣押裁,曾提供新臺幣1,500,000元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154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4222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全聲字第7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6年度存字第5154號提存書、本院97年3月3日桃院永執96年度執全5字第4222號函、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查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對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實施查封後,因聲請人未配合辦理本院為後續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於97年1月29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嗣聲請人於97年4月22日以存證存函催告相對人於10日內行使權利,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供擔保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期間須20日以上,準此,聲請人所為之前揭催告與法有違,故該存證信函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羅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