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3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三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林錫耀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間使用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六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博瀚文理短期補習班,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辦理九十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一○四四八四六一號函及同文號處分書處上訴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前補辦手續。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僅就罰鍰部分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認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無非主張系爭建物在其使用前另有使用人,其在九十年間僅使用二個月,且剛獲補習班立案登記,通過嚴格消防建管檢查,無申報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必要,亦無其義務云云,經核尚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劉鑫楨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