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24號抗告人 王玉花 相對人 黃哲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
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拍字第2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素昧平生,焉有可能提供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相對人借款,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及本票簽立過程仍有疑慮,又相對人未檢附相關匯款單據或簽收憑證,本票亦無從作為債權證明文件,相對人既未提出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之證明,自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亦為民法第88
1之17所明定;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5年8月31日以系爭不動產作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5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而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6,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30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為證,原裁定就上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結果,認相對人已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乃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詞為辯,然核屬對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謀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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