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冠傑 、 張蘇增琴 間請求變更負責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
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
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
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
決參照)。(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
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
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
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冠傑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
索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張冠傑將實際經營之亦玄創意行
銷有限公司出資之資本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張蘇增琴名下,為
保障聲請人之債權,爰聲明代位相對人張冠傑請求相對人張
蘇增琴將負責人與出資額回復登記於相對人張冠傑名下,並
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得以代位債務人即相對人張冠傑行使回復
借名之有限公司負責人及出資額登記之請求,應以相對人張
冠傑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惟聲請人所附證物僅有
債權證明文件乙份,並未釋明相對人張冠傑有何陷於無資力
或資力不足之情事,是難認聲請人有代位權之存在。退步言
之,即使可認聲請人有代位權之存在,惟聲請人代位行使回
復借名之請求,應以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為其前提,
然聲請人僅表示得以代位終止,但並未釋明對於系爭借名登
記現己或將欲如何代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或有其他足認業已終
止之情事,即逕謂得以代位請求回復借名之公司負責人及出
資額之登記,亦屬不當。綜上,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
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