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新發選任辯護人崔駿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新發犯如附表二「所犯罪名」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緣新北市政府(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起,依據「臺北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按月編列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為村里基層工作經費,供村里實施「社區清潔」、「溝渠疏通」、「路燈照明」、「守望相助」等項目(九十九年度增加「公共服務」項目),施作經費未超過一萬元者,得由村里長查報施作項目後逕予施作,並檢據向新北市各區公所(即改制前臺北縣各市公所)申請核銷,新北市各區公所進行書面實質審核通過後,即將申請金額撥付村里辦公室金融機構專戶。其中「守望相助」項下第二十七小項編列有「巡守隊夜點費(每人每夜八十元,每月不得超過一萬元)」,若該隊隊員有輪值勤務並依輪值時間簽到、簽退者,得以印領清冊或檢具消費單據作為憑證申請夜點費。張新發於九十七年至九十九年十二月間止,身兼新北市汐止區(即改制前臺北縣汐止市)北山里里長及巡守隊隊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因巡守隊於九十七年間已開會決議將夜點費交由張新發統籌支出,以辦理聚餐、旅遊或其他公益活動之用,張新發遂不再逐日提供夜點予巡守隊隊員。惟張新發為支領每人每夜八十元之夜點費,於九十七年六月至九十九年十二月間,按月申報前開月份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時,明知該里巡守隊隊員並未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北港羊肉店(位於新北市○○區○○街○○○號)、新新湖光小吃店(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二)消費如附表一所示品項、數量、單價、總價之夜點,為便宜行事,仍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至九十九年十二月間,趁其前往上開店面用餐時,向不知情之北港羊肉店負責人 柯騫闖 、新新湖光小吃店之合夥人紀 陳芳蕙 等人索取蓋有店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下稱空白收據),供其自行填載使用。張新發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在新北市汐止區該里里辦公室內,依據「臺北縣政府汐止市北山里巡守隊執勤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簿」所載該月輪值勤務人次,計算所得請領金額,在前揭收據上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消費日期、品項、數量、單價、總價等內容,而先後於柯騫闖、 紀陳芳蕙 所提供之空白收據為不實登載。張新發再將上開不實登載之收據交由不知情如附表二各編號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村里幹事」欄位所示之北山里里幹事 楊敏瑩 、 崔道方 、 陳景堅 、 郭新衡 等人(先後擔任里辦公室幹事)黏貼於張新發職務上所掌之「臺北縣汐止市北山里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公文書下方而行使之,並使該等北山里里幹事依據上開收據所載不實金額,實質審核後填載於前開核銷單上。其中於九十九年一至六月、八月間,張新發另檢據其職務上所掌「臺北縣汐止市北山里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公文書,使上開不知情之北山里里幹事將前揭不實金額一併填載於該動支申請表之動支經費欄位,再由前揭北山里里幹事於如附表二「申請核銷時間」欄所示時間,將上述各月份之「臺北縣政府汐止市北山里巡守隊執勤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簿」、黏貼有上開業務上製作不實收據之「臺北縣汐止市北山里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臺北縣汐止市北山里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交予不知情之附表二各編號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承辦人」欄位所示新北市汐止區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業務之承辦人 黃麗卿 、 吳秋燕 、郭新衡等人而行使之,經各該承辦人及民政課長、主計室主任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在「臺北縣汐止市北山里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臺北縣汐止市北山里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上核章,臺北縣汐止市公所即將各月份之申請金額撥付北山里辦公室金融機構專戶,再由附表二各編號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村里幹事」欄位所示之北山里里幹事自北山里辦公室金融機構專戶領取現金後交予張新發,張新發取得前開款項後,即依據上開巡守隊之決議,先後辦理巡守隊隊員間之聚餐、旅遊等活動,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對於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本案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新發固坦承向北港羊肉店負責人柯騫闖及新新湖光小吃店之合夥人紀陳芳蕙索取空白收據,並自行填載金額後,依事實欄一所指之程序向新北市汐止區公所請領編列在「臺北縣汐止市北山里村里基層工作經費」項下之北山里巡守隊夜點費用,惟否認有偽造文書罪等犯行,辯稱:縱令收據內容記載不實,然並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且收據是公所要求我檢具,我才向商家索取云云(詳本院卷第二0至二五頁反面、五八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收據所涉行使偽造文書部分認罪(詳原
審卷第五四頁反面),且關於本案「臺北縣汐止市北山里村里基層工作經費」之請領、核銷流程,業經證人即前新北市汐止區公所里幹事 黃福順 、郭新衡、楊敏瑩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詳偵字第九0八二號影卷四第一七五至一七七頁,原審卷第一三一至一三四頁反面)、證人即前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民政課課長 江長流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原審卷第一二四頁反面至一三0頁反面、一三五頁正反面)。關於該里巡守隊之夜點費支用方式,亦經證人即巡守隊隊員 吳明義 、 陳岑鳳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詳原審卷第五五頁反面至六
五、八五頁反面至九二、九四頁反面至九六頁反面);另本案收據來源及記載不實之處,有證人柯騫闖、紀陳芳蕙之證詞在卷可佐(詳他字卷第二一至二二、二八至二九、七二至七四頁,偵字卷第一三、一四頁,原審卷第一六一頁反面至一七七頁),核與卷附商業登記資料、新北市政府一00年三月三十日北府民自字第○○○○○○○○○○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一覽表、「臺北縣政府汐止市北山里巡守隊執勤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簿」、「臺北縣汐止市北山里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臺北縣汐止市北山里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前開不實收據影本等所載情狀相符(見他字卷第二四至二七頁反面、三一至三六頁反面、四七、四八頁反面、偵字第九0八二號影卷四第一六二至一六三頁,原審九十七、九十八、九十九年度核銷單卷全卷),是被告上開自白之部分,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持該里辦公室金融機構專戶帳戶之取款憑條,自行前往農會領取核撥之現金,惟此部分實係由附表二各編號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村里幹事」欄位所示之北山里里幹事領取現金後交予被告,業據被告供承及證人江長流證述在卷(詳原審卷第九三、一二六頁反面至一二七頁),則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再證人江長流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各里里長申請核銷巡守隊
夜點費時,只需檢具印領清冊或提交實際消費收據即可等情(詳原審卷第一二五頁反面至一三0、一三四頁反面至一三五頁),並有新北市政府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府民自字第○○○○○○○○○○號函、臺北縣政府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北府民行字第○○○○○○○○○○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六七、六八頁)。而所謂印領清冊,乃係區公所核銷里守望相助隊夜點費之核銷憑證,並無規定標準格式,惟內容概列值勤隊長之姓名、請領金額及隊員領訖之簽名或蓋章等,亦有新北市政府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府民自字第○○○○○○○○○○號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是依上開規定,本案因被告係檢附「臺北縣政府汐止市北山里巡守隊執勤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簿」影本作為核銷憑證,其上固有每日值勤隊員名單,得以統計每月值勤人次,但尚乏請領金額及隊員領訖等記載,而無從認定為印領清冊,因之尚需檢附實際消費收據,始得核銷,則被告供稱:當時因公所承辦人員要求提供收據,才向北港羊肉店及新新湖光小吃店索取空白收據等語,應屬實情,堪予採信。又據證人陳岑鳳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巡守隊曾就夜點費是否供作其他用途乙節開會,並證稱:「巡守隊有開會,大家提議把這個錢看如何處理,有的提議要郊遊、聚餐、做公益和辦些活動,大家舉手同意,就這樣做」等語(詳原審卷第八六頁反面);證人吳明義亦證稱:剛開始確實有以購買麵包等方式使用夜點費,後來因部分隊員不吃點心,於九十七年間決議改以聚餐、辦活動之方式使用夜點費等語(詳原審卷第
五六、六三頁正反面),而上開聚會或活動並非每月固定辦理,乃係累積經費後,每兩個月至三個月不等期間舉辦,亦分經證人吳明義、陳岑鳳證述在卷(詳原審卷第五七頁反面、六四頁反面、九六頁反面),由此以觀,被告應係礙於該里夜點費發放方式,未能按月定期取得收據核銷,為圖一時方便,始動念另循途徑索取收據。
㈢又據證人柯騫闖、紀陳芳蕙所述,被告確實有前往上開店內
消費,其等始同意交付蓋有店章之空白收據;證人柯騫闖另證稱:被告消費金額不會少於本案收據上所載金額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六二頁反面、一六五、一七0、一七二頁),堪認證人柯騫闖、紀陳芳蕙須待被告消費後,始會給予空白收據,並非無端任意給予被告。且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證人柯騫闖、紀陳芳蕙對於被告會將該空白收據填載不實品名、金額後,持以請領「北山里巡守隊夜點費用」乙情,有所知悉,自難認證人柯騫闖、紀陳芳蕙與被告間有共同不法可言。㈣另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填載該等業務上不實之收據後,使
如附表二所示各該不知情之北山里里幹事將之黏貼於「臺北縣汐止市北山里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上,再據以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臺北縣汐止市北山里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臺北縣汐止市北山里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等公文書, 嗣持 以逐層申報核銷而行使,並因而得以動支該等金額之夜點費等情,除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前揭原審九十七、九十八、九十九年度核銷單卷全卷可證,則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㈤復觀被告辯稱縱其收據內容記載不實,然並無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之虞云云。惟證人江長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各里里長申請核銷巡守隊夜點費時,只需檢具印領清冊或提交實際消費收據即可等語,被告未檢具印領清冊,而以提交消費收據方式請領,自應以實際消費收據為準,否則以被告未檢具印領清冊,又無實際消費收據,應無法請領該筆經費才是,然被告卻仍得請領該筆費用,自難謂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
㈥據上,被告先向不知情之證人柯騫闖、紀陳芳蕙取得空白收
據後,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填載該等業務上不實之收據,持之使不知情之前開北山里里幹事據以將不實金額填載於被告職務上所掌前揭公文書上,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以核銷行使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四條之規定,地方自治團
體指依地方制度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包括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村、里辦公室固非屬地方自治團體,但同法第五條第二項明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均各有其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而依同條第四項及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各村、里辦公處係由各鄉、鎮、縣轄市及區所設,受各鄉、鎮、縣轄市及區之指揮監督,為地方自治團體設於各村、里之地方行政機關,且村、里置村、里長一人,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故村、里長自屬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參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一號判決)。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擔任新北市汐止區北山里里長,屬於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卷附「臺北縣汐止市北山里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臺北縣汐止市北山里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為被告依據「臺北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核銷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法定權限範圍內事項所製作之文書,其上「村里長」之欄位均經蓋用被告職章,是該等文件乃屬被告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被告雖經不知情之證人柯騫闖、紀陳芳蕙提供空白收據授權填載,卻如附表一填載不實品名、金額,並將之提供予不知情如附表二所示之里幹事楊敏瑩、崔道方、陳景堅、郭新衡等人而持以行使,利用其等依上開收據所載不實金額,在被告職務上所掌之「臺北縣汐止市北山里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臺北縣汐止市北山里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上之「金額」或「動支經費」欄位內,虛偽登載各月份巡守隊夜點費之總額,再指示不知情之前開里幹事於如附表二「申請核銷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各月份「臺北縣汐止市北山里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臺北縣汐止市北山里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連同「臺北縣政府汐止市北山里巡守隊執勤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簿」影本,交予不知情之如附表二所示歷任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業務承辦人黃麗卿、吳秋燕、郭新衡而行使之,經承辦人及民政課課長、主計室主任逐層書面審核後,在「臺北縣汐止市北山里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臺北縣汐止市北山里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核章,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即將各月份之申請金額撥付北山里辦公室金融機構專戶,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汐止區公所管理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核銷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中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里幹事楊敏瑩、崔道方、陳景堅、郭新衡
等人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被告職務上所掌「臺北縣汐止市北山里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臺北縣汐止市北山里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之公文書後進而行使之,以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乃
係於各月申報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時,分別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複數舉動,應各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公訴意旨及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將起訴法條中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更正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惟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參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意旨)。查村里基層工作費之查報動支申請表,各村里幹事應確實審核施作項目,並由公所業務承辦人複審,凡未符合規定之施作項目,不得動支經費施作,此觀諸卷附「新北市汐止市北山里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備註欄所載至明,堪認里幹事於製作職務上所掌之「臺北縣汐止市北山里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逐級呈核時,村里幹事及各該管層級公務員均應實質審查,始得據以核銷發給款項,尚非被告一經申請即須登載並予核發。依上說明,即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則公訴人前開更正,容有違誤,惟此部分與被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上開歷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犯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證人柯騫闖、紀陳芳蕙與被告為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之共同正犯,業如前述,尚屬速斷,自有未合。被告以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云云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里長,未能恪遵法令規定,長期多次偽填不實收據,持以報銷,所為非是。惟姑念被告係圖作業方便,並非圖一己私利,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罪後態度尚佳,暨其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至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收據,及原審九十七、九十八、九十九年度核銷單卷內與之相關之「臺北縣汐止市北山里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臺北縣汐止市北山里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均已交由原臺北縣汐止市公所承辦人辦理核銷程序,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至九十九年十二月間,使臺北縣汐止市公所承辦之公務員楊敏瑩、陳景堅、郭新衡、崔道方等人(先後任里辦公室幹事),在其等業務上應製作之「臺北縣汐止市北山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黏貼各店家收據於黏貼欄中,交由不知情之汐止市公所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業務承辦人郭新衡、 班超群 、黃麗卿、吳秋燕等人(均為先後任承辦人)。經郭新衡、班超群、黃麗卿、吳秋燕等人書面審核確認後,再向上呈報民政課課長、會計室主任。每月村里長基層工作經費金額,經臺北縣政府核撥之款項,市公所均先行匯款至臺北縣汐止市北山里里長辦公室帳戶內,前開文件經會計室主任核可後,由會計室主任於「農會取款憑條」上蓋用印章,被告即可拿該取款憑條至農會領取現金,被告因而以前開不實之收據資料詐得村里基層工作經費達二十四萬四千三百六十元。因認被告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承認有以不實收據請領夜點費之供述、證人柯騫闖、紀陳芳蕙之證詞、卷附收據及「臺北縣汐止市北山里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臺北縣汐止市北山里里長期間,向柯騫闖、紀陳芳蕙取得新新湖光小吃店及北港羊肉店蓋有店章之空白收據後,在其上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事項,並持以核銷該里巡守隊隊員之夜點費,惟實際上消費之日期、品項、金額均與收據上所載不符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辯稱:因該里巡守隊隊員決議以聚餐、辦活動等方式使用夜點費,為便宜行事,遂以前開收據辦理核銷,上開收據所載內容固有不實,但業將請領之夜點費全數用於巡守隊隊員決議事項,未將之納為己有等語(詳本院卷第五八頁反面)。經查:
⒈被告於行為時為新北市汐止區北山里里長,依法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而係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之規範對象。另里長既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其為辦理里公務,即有造冊請領、核支相關經費之權限,本件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核撥後既由里長動用並檢據核銷,自為里長之法定職務權限,合先敘明。
⒉再北山里巡守隊隊員前曾開會決議,將巡守隊夜點費供作聚
餐、辦理活動之用,不再按日支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據證人江長流、楊敏瑩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並未規定該夜點費必須以發放現金或購買夜點之方式花用,若以一次聚餐之方式使用,亦無不可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二八至一二九頁、一三四頁正反面),準此,被告依巡守隊之決議,改以聚餐及活動形式使用夜點費之作法,尚無違反前開規定。又證人陳岑鳳於原審證稱:伊擔任巡守隊隊員期間兼任總務,每次巡守隊辦理活動,均由被告以核撥下來之夜點費支付開銷,並將明細表交予伊記帳,且會持存有夜點費之存摺供伊對帳,聚餐地點包括湖光餐廳、好家園餐廳,羊肉餐廳、好料理餐廳,或在該里活動中心辦理外燴,迄被告於九十九年底離職時,巡守隊於末次聚餐將所餘夜點費全數花用完畢等語明確(詳原審卷第八五頁反面至九六頁反面);另證人吳明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每次聚餐時,陳岑鳳均會就被告提供之資料進行財務報告,且詳述每次辦理聚餐前之開會流程、聚餐地點、參與聚餐人員資格,並具體指明原審審訴卷第二四至二六頁照片、原審卷第三一至三三頁照片均係巡守隊聚餐或活動照片無誤(詳原審卷第五七至六五頁),足見被告所辯:本案夜點費經核撥後,乃係供巡守隊隊員不定期聚餐、活動之用等語,並非子虛烏有。雖被告及證人吳明義就前揭照片實際拍攝地點及部分參與人士為何人,未能為明確陳述,且就原審卷第三一頁聚餐地點誤為新新湖光小吃店,此觀證人紀陳芳蕙證述:該處並非新新湖光小吃店等語自明(詳原審卷第一七四頁),惟就巡守隊確實以不定期辦理聚餐或活動等方式使用夜點費之重要事實,所述並無二致,足認被告確係依巡守隊之決議花用巡守隊隊員夜點費無訛,則縱其於請領過程中,因貪圖一時之便,有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事實部分之瑕疵可指,亦無從遽認其主觀上就請領所得之夜點費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又被告自里幹事處取得夜點費後,向來將之存放在其彰化銀
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保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據其提出該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一六至一一九頁)。而觀諸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確實按月存入數千至萬元不等之款項,經與本案核銷之夜點費金額相互勾稽,除九十八年六月、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月之款項並未入帳外,被告每月存入前開帳戶之金額雖與核撥之夜點費金額略有出入,惟多為幾百元之譜之差距,由常情以觀,被告當無甘冒觸法風險,貪圖區區數百元小利之理,則得否認定前開差額即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取之款項,尚屬有疑。況上開帳戶僅係被告供其自身方便管理夜點費所用,於使用該帳戶之際,尚難預期日後有供訴訟使用、就每筆款項進出均力求精準之可能,佐以夜點費乃係次月核撥,惟期間被告容有因辦理巡守隊隊員聚餐、活動或日常開銷,而先行墊支相關費用之需要,則被告辯稱於夜點費核撥後,先行扣除墊支款項,再將餘款存入前開帳戶,以致金額不盡相符等語,亦與常理並不相違。參以被告於每月請領夜點費後,會將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交予巡守隊總務人員陳岑鳳查核,業據證人陳岑鳳證述無誤(詳原審卷第九四頁反面至九五頁),準此,於陳岑鳳按月查看帳戶交易明細之狀況下,其於上開三個月份之夜點費未存入前揭帳戶時,應可輕易發現異常,惟未見證人陳岑鳳於原審審理時就上情或被告管理該里夜點費之正確性提出任何質疑,且證稱夜點費並未用於巡守隊決議以外用途等語明確(詳原審卷第八八頁反面),堪認被告斯時應有合理原因足以解釋上開特殊情況,陳岑鳳始未置疑。由上各情以觀,本案尚乏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詐領或將夜點費不法納為己用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依照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惟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自無庸另為駁回上訴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銓正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日期│店名│品名│數量│單價│總價│卷內出處│├──┼────┼────┼──────┼───┼────┼────┼──────┤│1│97年6月│北港羊肉│什錦麵、炒飯│102份│80元│8160元│原審97年度核│││30日│店│││││銷單卷第137│││││││││頁│├──┼────┼────┼──────┼───┼────┼────┼──────┤│2│97年7月│同上│什錦麵│98份│同上│7640元(│同上卷第165│││31日│││││98人份之│頁││││││││什錦麵本│││││││││應係7840│││││││││元,惟收│││││││││據上誤膳│││││││││為7640元│││││││││,並以此│││││││││金額請領│││││││││)││├──┼────┼────┼──────┼───┼────┼────┼──────┤│3│97年8月│同上│同上│104份│同上│8320元│同上卷第192│││31日││││││頁│├──┼────┼────┼──────┼───┼────┼────┼──────┤│4│97年9月│同上│同上│92份│同上│7360元│同上卷第220│││30日││││││頁│├──┼────┼────┼──────┼───┼────┼────┼──────┤│5│97年10月│同上│同上│110份│同上│8800元│同上卷第245│││31日││││││頁│├──┼────┼────┼──────┼───┼────┼────┼──────┤│6│97年11月│同上│同上│102份│同上│8160元│同上卷第274│││30日││││││頁│├──┼────┼────┼──────┼───┼────┼────┼──────┤│7│97年12月│同上│同上│94份│同上│7520元│同上卷第288│││24日││││││頁│├──┼────┼────┼──────┼───┼────┼────┼──────┤│8│98年1月│同上│同上│118份│同上│9440元│原審98年度核│││31日││││││銷單卷第1頁│├──┼────┼────┼──────┼───┼────┼────┼──────┤│9│98年2月│同上│同上│100份│同上│8000元│同上卷第18頁│││28日│││││││├──┼────┼────┼──────┼───┼────┼────┼──────┤│10│98年3月│同上│同上│106份│同上│8480元│同上卷第26頁│││31日│││││││├──┼────┼────┼──────┼───┼────┼────┼──────┤│11│98年4月│同上│同上│107份│同上│8560元│同上卷第41頁│││30日│││││││├──┼────┼────┼──────┼───┼────┼────┼──────┤│12│98年5月│同上│同上│98份│同上│7840元│同上卷第56頁│││31日│││││││├──┼────┼────┼──────┼───┼────┼────┼──────┤│13│98年6月│同上│同上│99份│同上│7920元│同上卷第70頁│││30日│││││││├──┼────┼────┼──────┼───┼────┼────┼──────┤│14│98年7月│同上│同上│100份│同上│8000元│同上卷第84頁│││31日│││││││├──┼────┼────┼──────┼───┼────┼────┼──────┤│15│98年8月│同上│同上│110份│同上│8800元│同上卷第98頁│││31日│││││││├──┼────┼────┼──────┼───┼────┼────┼──────┤│16│98年9月│新新湖光│同上│123份│同上│9840元│同上卷第113│││30日│小吃店│││││頁│├──┼────┼────┼──────┼───┼────┼────┼──────┤│17│98年10月│同上│同上│100份│同上│8000元│同上卷第124│││31日││││││頁│├──┼────┼────┼──────┼───┼────┼────┼──────┤│18│98年11月│同上│同上│102份│同上│8160元│同上卷第132│││30日││││││頁│├──┼────┼────┼──────┼───┼────┼────┼──────┤│19│98年12月│同上│同上│55份│同上│4400元│同上卷第140│││17日││││││頁│├──┼────┼────┼──────┼───┼────┼────┼──────┤│20│99年1月│同上│同上│110份│同上│8800元│原審99年度核│││31日││││││銷單卷第1頁│├──┼────┼────┼──────┼───┼────┼────┼──────┤│21│99年2月│北港羊肉│同上│88份│同上│7040元│同上卷第11頁│││28日│店││││││├──┼────┼────┼──────┼───┼────┼────┼──────┤│22│99年3月│新新湖光│同上│106份│同上│8480元│同上卷第20頁│││31日│小吃店││││││├──┼────┼────┼──────┼───┼────┼────┼──────┤│23│99年4月│同上│同上│96份│同上│7680元│同上卷第29頁│││30日│││││││├──┼────┼────┼──────┼───┼────┼────┼──────┤│24│99年5月│同上│同上│104份│同上│8320元│同上卷第44頁│││31日│││││││├──┼────┼────┼──────┼───┼────┼────┼──────┤│25│99年6月│同上│同上│85份│同上│6800元│同上卷第53頁│││30日│││││││├──┼────┼────┼──────┼───┼────┼────┼──────┤│26│99年7月│同上│同上│85份│同上│6800元│同上卷第67頁│││31日│││││││├──┼────┼────┼──────┼───┼────┼────┼──────┤│27│99年8月│同上│同上│104份│同上│8320元│同上卷第75頁│││31日│││││││├──┼────┼────┼──────┼───┼────┼────┼──────┤│28│99年9月│北港羊肉│同上│96份│同上│7680元│同上卷第86頁│││30日│店││││││├──┼────┼────┼──────┼───┼────┼────┼──────┤│29│99年10月│同上│同上│99份│同上│7920元│同上卷第93頁│││31日│││││││├──┼────┼────┼──────┼───┼────┼────┼──────┤│30│99年11月│新新湖光│同上│96份│同上│7680元│同上卷第101│││30日│小吃店│││││頁│├──┼────┼────┼──────┼───┼────┼────┼──────┤│31│99年12月│同上│同上│68份│同上│5440元│同上卷第109│││20日││││││頁│└──┴────┴────┴──────┴───┴────┴────┴──────┘附表二:
┌──┬──────┬───────────┬───────┬─────┬─────────┐│編號│行使之不實業│申請核銷時間(以該里村│村里基層工作經│所犯罪名│宣告刑│││務上登載文書│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費支用核銷單「│││││即收據│單上承辦人簽註之日期為│村里幹事」欄位││││││準;若承辦人亦未簽註日│、「承辦人」欄││││││期,則概稱收據日期之次│位││││││月某日,惟每年12月之申│││││││請核銷期間,仍應為該年│││││││12月)││││├──┼──────┼───────────┼───────┼─────┼─────────┤│1│如附表一編號│97年7月某日│楊敏瑩、黃麗卿│犯行使公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所示收據│││員登載不實│。││││││文書罪││├──┼──────┼───────────┼───────┼─────┼─────────┤│2│如附表一編號│97年8月某日│同上│同上│同上│││2所示收據│││││├──┼──────┼───────────┼───────┼─────┼─────────┤│3│如附表一編號│97年9月某日│同上│同上│同上│││3所示收據│││││├──┼──────┼───────────┼───────┼─────┼─────────┤│4│如附表一編號│97年10月某日│同上│同上│同上│││4所示收據│││││├──┼──────┼───────────┼───────┼─────┼─────────┤│5│如附表一編號│97年11月某日│同上│同上│同上│││5所示收據│││││├──┼──────┼───────────┼───────┼─────┼─────────┤│6│如附表一編號│97年12月某日│崔道方、黃麗卿│同上│同上│││6所示收據│││││├──┼──────┼───────────┼───────┼─────┼─────────┤│7│如附表一編號│97年12月某日│同上│同上│同上│││7所示收據│││││├──┼──────┼───────────┼───────┼─────┼─────────┤│8│如附表一編號│98年2月某日│陳景堅、黃麗卿│同上│同上│││8所示收據│││││├──┼──────┼───────────┼───────┼─────┼─────────┤│9│如附表一編號│98年3月某日│同上│同上│同上│││9所示收據│││││├──┼──────┼───────────┼───────┼─────┼─────────┤│10│如附表一編號│98年4月某日│陳景堅、吳秋燕│同上│同上│││10所示收據│││││├──┼──────┼───────────┼───────┼─────┼─────────┤│11│如附表一編號│98年5月某日│同上│同上│同上│││11所示收據│││││├──┼──────┼───────────┼───────┼─────┼─────────┤│12│如附表一編號│98年6月3日│同上│同上│同上│││12所示收據│││││├──┼──────┼───────────┼───────┼─────┼─────────┤│13│如附表一編號│98年7月2日│同上│同上│同上│││13所示收據│││││├──┼──────┼───────────┼───────┼─────┼─────────┤│14│如附表一編號│98年8月4日│同上│同上│同上│││14所示收據│││││├──┼──────┼───────────┼───────┼─────┼─────────┤│15│如附表一編號│98年9月3日│同上│同上│同上│││15所示收據│││││├──┼──────┼───────────┼───────┼─────┼─────────┤│16│如附表一編號│98年10月6日│同上│同上│同上│││16所示收據│││││├──┼──────┼───────────┼───────┼─────┼─────────┤│17│如附表一編號│98年11月5日│同上│同上│同上│││17所示收據│││││├──┼──────┼───────────┼───────┼─────┼─────────┤│18│如附表一編號│98年12月1日│同上│同上│同上│││18所示收據│││││├──┼──────┼───────────┼───────┼─────┼─────────┤│19│如附表一編號│98年12月17日│同上│同上│同上│││19所示收據│││││├──┼──────┼───────────┼───────┼─────┼─────────┤│20│如附表一編號│99年2月5日│同上│同上│同上│││20所示收據│││││├──┼──────┼───────────┼───────┼─────┼─────────┤│21│如附表一編號│99年3月2日│同上│同上│同上│││21所示收據│││││├──┼──────┼───────────┼───────┼─────┼─────────┤│22│如附表一編號│99年4月4日│同上│同上│同上│││22所示收據│││││├──┼──────┼───────────┼───────┼─────┼─────────┤│23│如附表一編號│99年5月5日│同上│同上│同上│││23所示收據│││││├──┼──────┼───────────┼───────┼─────┼─────────┤│24│如附表一編號│99年6月2日│同上│同上│同上│││24所示收據│││││├──┼──────┼───────────┼───────┼─────┼─────────┤│25│如附表一編號│99年7月7日│郭新衡、吳秋燕│同上│同上│││25所示收據│││││├──┼──────┼───────────┼───────┼─────┼─────────┤│26│如附表一編號│99年8月4日│同上│同上│同上│││26所示收據│││││├──┼──────┼───────────┼───────┼─────┼─────────┤│27│如附表一編號│99年9月某日│郭新衡、郭新衡│同上│同上│││27所示收據│││││├──┼──────┼───────────┼───────┼─────┼─────────┤│28│如附表一編號│99年10月某日│同上│同上│同上│││28所示收據│││││├──┼──────┼───────────┼───────┼─────┼─────────┤│29│如附表一編號│99年11月某日│同上│同上│同上│││29所示收據│││││├──┼──────┼───────────┼───────┼─────┼─────────┤│30│如附表一編號│99年12月某日│同上│同上│同上│││30所示收據│││││├──┼──────┼───────────┼───────┼─────┼─────────┤│31│如附表一編號│99年12月某日│同上│同上│同上│││31所示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