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玩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玩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 呂玩性 」之署押共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呂玩明於民國101年9月11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 楊建昇 (原名 楊任詳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呂玩明為脫免刑事及民事責任,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造其兄「呂玩性」之署名2枚、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呂玩性」之署名1枚、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一式5聯,分別供作存根聯1份、審核單位留存聯1份、收執聯3份)第1份『收執聯』之『申請人簽收』欄內偽簽『呂玩性』之署名1枚(同時複寫至同編號登記聯單另2聯『收執聯』、1聯『存根聯』及1聯『審核單位留存聯』之同一欄位),其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部分,足以表示該登記聯單已為呂玩性本人收受之意思,呂玩明並提出交付於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司法調查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管理之正確性與呂玩性本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經查:
(一)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係員警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或按捺指印確認本人身分之用,純屬署押,並無進一步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思。
(二)又被告呂玩明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式5份,分別供作存根聯1份、審核單位留存聯1份、收執聯3份)第1份「收執聯」之「申請人簽收」欄(同時複寫至同編號登記聯單另2聯「收執聯」、1聯「存根聯」及1聯「審核單位留存聯」之同一欄位)內偽簽「呂玩性」之署名1枚,係用以表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向司法警察機關申請提供相關當事人資料並已收訖之意,若於其上偽簽當事人姓名,自屬偽造私文書,其復又持交警員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司法調查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管理之正確性與呂玩性本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未合,惟二者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呂玩性」之署名多次,均係基於同一規避司法調查之目的,顯係基於一行為決意所為,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車禍事故案件之各階段中密接為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並僅侵害單一法益,故應包括於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申請人簽收」欄內偽簽他人署名,並持以行使,被告偽造前開署名之行為,乃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件上偽造「呂玩性」署名之行為,均係屬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犯行,然此等部分之犯行,與其偽造附表編號3所示署名之犯行,有接續犯關係,應一併為其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聲請意旨雖未就被告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之複寫部分犯行在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就複寫部分,乃係1次簽名即因自動複寫方式而同時產生複寫之署名,該部分與已敘及之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收執聯」之「申請人簽收」欄上偽簽「呂玩性」之署名1枚部分,為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後,為脫免刑事及民事責任竟冒用他人名義,不僅損及真正名義人呂玩性之權益,亦影響司法機關進行司法調查及監理機關處理交通違規案件之正確性,行為殊值非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惡;並兼衡其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已交由警察機關收執,已非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呂玩性」(含複寫部分)之署名
5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呂玩性」之署名共3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呂玩性」│性質│││││之署押││├──┼───────┼──────────┼───────┼─────┤│1│高雄市政府警察│肇事前行進方向等具體│署名1枚│偽造署押│││局交通大隊交通│事項說明欄│││││事故談話紀錄表├──────────┼───────┼─────┤│││受訪談人欄│署名1枚│偽造署押│├──┼───────┼──────────┼───────┼─────┤│2│高雄市政府警察│受測者欄│署名1枚│偽造署押│││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3│高雄市政府警察│申請人簽收欄│署名5枚│偽造私文書│││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式5份,分││││││別供作存根聯1││││││份、審核單位留││││││存聯1份、收執││││││聯3份;被告於││││││第1份之「收執││││││聯」之「申請人││││││簽收」欄簽名1││││││次,並自動複寫││││││至其他4份)││││├──┴───────┴──────────┴───────┴─────┤│共計偽造「呂玩性」署押8枚。│└───────────────────────────────────┘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842號被告呂玩明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00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玩明於民國101年9月11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楊建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時,呂玩明竟為脫免刑事及民事責任,冒用其兄呂玩性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接續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聯單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呂玩性」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呂玩性本人及警察與偵審機關追訴犯罪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玩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玩性、 楊峻榮 、楊建昇之證詞相符,並有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聯單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乙份得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而被告呂玩明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聯單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之署名,均係被告接受交通事故談話、調查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確保法定程序之遵守及人別正確之步驟,並非被告另以簽名表示何意思,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屬偽造署押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又本件被告偽造之「呂玩性」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另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查被告固冒用呂玩性名義接受訊問,惟偵查機關就受訊問人是否即係其所自承之人,仍須進行實質調查以為斷,是被告之行為尚與刑法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不符,惟被告此部分行為倘成罪,與上開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檢察官吳明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