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24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宗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宗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宗順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警惕,於99年10月12日晚間7時起至8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22
0之8號7樓住處內飲用高梁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撞擊前方由 蔡振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蔡振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許宗順自己亦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許宗順全身酒味濃厚,並於同日晚間10時4分許在上揭地點測得許宗順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3毫克,換算其駕駛車輛上路時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6毫克(0.53+0.0628*44/60=0.576),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宗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振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6張、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在卷可憑,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前於97年間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仍不知戒慎悔悟,且其對駕駛之事缺乏謹慎處理之態度,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且已撞擊他人行駛於道路上之營業小客車,並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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