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6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原名 羅旋文 .被告戊○○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零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月8日正式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被告丙○○(原名:羅旋文)即歐洲廚房飲食於94年8月2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自94年8月2日起至97年8月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88採固定利率計付,惟因被告有加入信用基金保證代償,其中40萬元為有擔保債權,另60萬元為無擔保債權,故分成兩筆帳務管理,因此有兩個放款帳號,兩份交易歷史明細,其貨款日期、總金額與借款契約所載相同可證。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94年11月1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372222元、558330元及均自94年11月17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款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