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玟蕙
李岳峰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簡方毅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玟蕙於民國104年4月7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北往南行駛右轉吉祥路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雖夜間、天候陰,然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後方直行車先行,適被告李岳峰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 洪紹華 自後直行行經該處,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逾當地速限60公里之時速行駛,2車因此發生撞擊,致被告李岳峰、告訴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頭及股骨頸骨折、脫臼併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及創傷性關節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李玟蕙、李岳峰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李玟蕙、李岳峰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並於105年3月24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