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71號原告 宋茄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郝治華黃芬芳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6萬7,0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8,5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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