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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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進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進春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進春於民國104年1月13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南澳鄉台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九線126.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雨、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適有 高健倫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處而行駛於邱進春之對向,高健倫見狀已然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頭與邱進春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方發生碰撞,高健倫因此受有左手第二指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及擦傷、頸部挫傷、右下胸壁挫傷、左足開放性傷口、左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案經邱進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邱進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高健倫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害人高健倫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財團法人羅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本件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雨、路況為柏油路,溼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綜上,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由路人報警,於員警到場時,邱進春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被害人受傷不輕,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現已退休,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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