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源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簡易庭一百零四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二六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四八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源淵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源淵之上訴意旨略以:其僅小學畢業,平日不抽菸、不飲酒,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係因友人設宴為其 祝壽生 並於席間不斷勸酒始飲用啤酒二瓶,隨後騎車返家而遭警查獲。嗣其業已深知悔悟,亦甚自責且不斷反省,但其現任臨時工,收入不穩定且已離婚,年事亦高,子女均與前妻共同生活,望能諭知緩刑而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是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合憲法第八十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三、查上訴人即被告執前理由提起上訴,惟原審判決業已審酌上訴人即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之犯罪情節,並衡酌其前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且已坦承犯行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七毫克、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小康與其學歷程度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範圍內,量處被告最低之刑度即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於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認事用法亦無違誤,量刑實稱妥適。秉上,上訴人即被告猶持前詞提出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陳雪玉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