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3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信宏
林慶明 被上訴人即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6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惟有下列應補正事項:
一、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經查,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敗訴及備位聲明勝訴判決,而上訴人就備位聲明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照上開之說明,本件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暨上訴利益應以被上訴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對上訴人林慶明之債權)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如附表所示房地之價值)低於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林慶明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經查,被上訴人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如附表所示房地價值,即為新臺幣(下同)2,073,509元,此已低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林慶明之債權額2,340,825元(見卷第26頁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1220號民事裁定),則依前述決議意旨,應以如附表所示房地價值2,073,509元定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暨上訴利益,因此,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3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並附具繕本俾供送達對造,或逕將繕本送對造。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一)宜蘭縣○○鄉○○○段○○○○○號土地:22,100元/㎡(公告土地現值)x86.29㎡(土地面積)=1,907,0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宜蘭縣○○鄉○○○段○○○○號建物:166,500元(房屋稅課稅現值)。
(三)合計為2,073,5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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