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晏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晏佐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往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公正路與興東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公正路右轉興東路,適有 陳淑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陳晏佐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同向併行駛,陳晏佐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側車門及右前輪上方板金處乃與陳淑媛所騎乘之機車前輪與左把手發生碰撞,致陳淑媛受有雙側膝挫傷、左側足挫傷等傷害。經被害人陳淑媛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陳淑媛告訴被告陳晏佐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