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3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柏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柏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貳公克),連同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邱柏堯前案裁判、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及犯罪事實第5至6行應補充為「…4時5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前金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照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另補充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陳稱略以:(我)最近1次施用毒品是(113年)4月17日云云(見:毒偵卷第86頁),惟查: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在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與服用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函釋在卷可查,是足認被告實係於本案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訛,被告上陳情詞應不能採為裁判之基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施用毒品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未能恪遵不得施用毒品之法律誡命,所為應予非難;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如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自陳之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初步檢驗照片所示(見:毒偵卷第23頁、第28頁),毛重0.62公克之白色結晶狀物品1包,據被告自承為其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見:毒偵卷第86頁),經員警初步檢驗結果,亦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在卷可憑(毒偵卷第27至28頁),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不能或難以與其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外包裝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被告邱柏堯(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6、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4時57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5日3時29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三路與民權二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從其車輛駕駛座腳踏墊下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2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柏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471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471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前金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檢察官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