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小字第3970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11月29日上午10時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志宗
書 記 官 鄧思辰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
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在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特別條款及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