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雀貞上列被告因公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雀貞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公司法遞嬗過程中,已將「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合先說明。
三、核被告蘇雀貞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以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應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上開三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股款未實際繳納,竟為如聲請所指行為,所為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有所妨礙,亦有違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潛在之交易風險,應予非難;又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暨其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56號被告 蘇雀貞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號10樓之3居新北市○○區○○路○○○號2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雀貞係博雅娛樂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3,下稱博雅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5年間籌備設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博雅公司時,明知公司設立時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如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年6月20日將100萬元存入博雅公司籌備處蘇雀貞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博雅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蘇雀貞應繳納之股款,旋於同年月22日以轉帳方式匯出上開100萬元,惟仍據上開帳戶100萬元存款餘額紀錄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博雅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變動表等財務報表,再於前開報表上蓋用蘇雀貞之印章後,交由不知情之曾燦煌會計師事務所,由該事務所於同年9月2日簽證出具博雅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示博雅公司已收足100萬元之股款,隨後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審查後認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5年9月20日核准博雅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蘇雀貞於偵查│坦承將款項匯出之事實。│││中之供述││├──┼────────┼───────────────┤│2│新北市政府105年│佐證被告自上開博雅公司籌備處│││11月23日新北府經│帳戶匯出100萬元之事實。│││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11月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9月2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1││││0970號函、博雅公││││司設立登記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博雅││││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博雅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檢察官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