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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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進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進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葉進新擔任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105年6月9日凌晨4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879之6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機車優先道,適 陳佳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右側沿機車優先道直行駛抵,致遭撞擊倒地,受有雙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下背廣泛筋膜發炎、外傷後腰椎椎間盤移位及第
四、五、六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貳、案經陳佳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為同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公訴人、被告葉進新聲明異議,復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在前,乃告訴人陳佳勇騎乘機車車速過快,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伊車輛而肇事,非伊所得防範,且告訴人時隔月餘始經診斷之腰椎椎間盤移位及第四、五、六腰椎椎間盤突出,顯與本件交通事故無涉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5年6
月9日凌晨4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879之6號前,向右變換車道至機車優先道,適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右側沿機車優先道直行駛抵,與之碰撞倒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至9、37至4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偵卷第13、
14、39、40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偵卷第18至20頁)、照片12張(偵卷第23、24頁)、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4張(偵卷第25、26頁)附卷可資佐證,此情首堪認定。
㈡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
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中正路879之6號前,於向右變換車道之際,倘能注意禮讓右側機車優先道直行車輛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實不至撞擊告訴人駕駛之機車而肇事。
㈢被告雖辯稱: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在前,乃告訴人騎乘機
車車速過快,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始追撞伊車輛而肇事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騎乘機車沿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行駛於最右車道,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原在伊左方,突然向右變換車道,伊立即煞車仍無法避免碰撞等語(偵卷第13頁);與卷附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對照以觀,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甫向右變換至機車優先道,即與右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其碰撞位置係在被告車輛右前葉子板,而非於車輛後方遭告訴人騎乘機車追撞,顯見被告駕駛汽車變換車道之際,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其右側直行刻正駛抵,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被告應即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並與之保持安全距離,方得謂已盡注意義務。被告捨此不為,無視告訴人為直行車輛之優先路權,猶以告訴人騎乘機車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伊車輛,執為抗辯,悖於事實,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之過失,已臻灼然。㈣而告訴人騎乘機車遭被告駕車碰撞倒地,受有雙側上下肢多
處擦挫傷、下背廣泛筋膜發炎、外傷後腰椎椎間盤移位及第
四、五、六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有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在卷足稽(偵卷第15、16、43至83頁)。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於105年6月9日事故發生當日至衛福部樂生療養院就診,即經診斷有下背廣泛筋膜發炎之傷害,未久於105年7月20日前往臺安醫院,經診斷為外傷後腰椎椎間盤移位,並須手術治療,與其下背部受傷部位相當,復為此於105年9月13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以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接受椎板切除及人工植入物置入手術,其病程符合自然發展歷程,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3795號函可供參憑。被告雖以個人拍攝之照片、告訴人臉書資料為據,辯稱:告訴人車禍後活動自如,顯無腰椎椎間盤移位、突出之跡云云。惟告訴人於105年6月
9日急診時,下背痛可能係挫傷造成,斯時未見神經症狀,故未安排核磁共振等相關檢查,無從精確判斷,俟保守治療無效,持續疼痛,續予檢查,方得診斷出椎間盤突出,此一症狀易為外傷混淆,縱於急診之際未特別指出,亦符合醫療常態,告訴人於7月20日經診斷之椎間盤移位,應為外傷導致;至患者罹患椎間盤突出,能否負重、運動,將因人而異,倘椎間盤突出症狀不明顯,仍得完成騎乘自行車登越武嶺、提取5至6公斤重物小跑步等活動,此據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05年11月16日樂醫行字第1050005911號函、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105年11月10日臺安字第1050000946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3795號函釋明在卷(偵卷第119至123頁),益徵告訴人前開傷勢確係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足憑,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本不具醫療專業知識、經歷,徒以告訴人傷後活動狀況,指其腰椎椎間盤移位及第四、五、六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無涉,純屬個人臆測之詞,不足為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到場尚不知何人肇事之際,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為憑(偵卷第22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擔任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因而肇事,過失情節重大,所肇告訴人傷勢非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李淑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