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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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文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文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刮勺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同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應更正為「同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同欄第28行至第29行「又因⑵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更正為「又因⑵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欄倒數第2行「(毛重0.50公克、淨重0.3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2413公克」;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2413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2月
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刮勺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宏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397號被告施文欽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文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先後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7號、第43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9年2月2日、同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24號、89年度毒偵字第4977號、毒偵緝字第862號、第9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3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同案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1年5月10日判決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4年
6月27日判決確定,均已執行完畢。又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因⑵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易字第3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因⑵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因⑶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⑷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4罪經同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前揭案件之科刑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⑴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因⑵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⑶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上開各罪經同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因⑴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⑵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案件之科刑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公廁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25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0公克、淨重0.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刮勺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文欽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認不諱,並有卷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現場蒐證及贓物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刮勺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前開吸食器及刮杓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經查:按該條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件扣案之吸食器及刮杓,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