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禹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禹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詐騙之時間及方法」欄第5行「資金12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資金2萬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禹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以提供帳戶之非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人員向告訴人 林素萍 、被害人 張錫鈴 為詐騙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系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暨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26號被告王禹仁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禹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張錫鈴、林素萍2人,致張錫鈴、林素萍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王禹仁所有之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素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禹仁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嫌,辯稱:伊當初在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巷口之中國信託銀行某分行申辦上開帳戶後約1星期,伊在同市區四維路之OK便利超商影印上開帳戶提款簿,欲提供伊老闆將伊打工薪資匯入,伊當時係將提款卡與提款簿一起放入銀行所提供之保護套內,伊不清楚係在該超商店內或店外遺失,又伊係在106年1月1日至警局作筆錄時才發現不見等語。查上開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而被害人張錫鈴及告訴人林素萍因遭詐騙集團詐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張錫鈴及告訴人林素萍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有上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張錫鈴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告訴人林素萍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帳戶甚明。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存簿、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且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簿、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豈會毫無警覺,而將其帳戶提款卡連同提款簿一併放置之理。再觀諸被告上開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05年10月4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開戶後,隨即於翌(5)日領出1,000元,存款餘額為0元,再自翌(6)日起即開始有多筆2萬元至10萬元整數不等之款項匯入,並於同日旋遭提領一空,此與帳戶提供者於提供詐欺集團帳戶前,均會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以避免自身額外損失,及帳戶有一進一出異常提領狀況之模式相符。復以不法集團使用所謂人頭帳戶,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至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被警追查或帳戶遭掛失而徒勞無功。
本件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即遭他人順利提領,顯見該不法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不致遭掛失,而此等確信,在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係由竊取或拾獲之情形,實無可能發生。準此,足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應係其自行提供他人使用,是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檢察官黃彥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之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害人│││(新臺幣)│├──┼───┼──────────────┼─────┼────┤│1│被害人│105年10月13日10時30分許,詐│105年10月│2萬元│││張錫鈴│騙集團成員冒用被害人張錫鈴之│13日14時32│││││同事 陳暉元 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張│分│││││錫鈴,並佯稱與友人投資運動器││││││材需資金12萬元云云,致被害人││││││張錫鈴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以ATM方式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2│告訴人│105年10月19日16時31分許,詐│105年10月│5萬元│││林素萍│騙集團成員冒用告訴人林素萍熟│20日10時41│││││識之友人 高華文 撥打電話予告訴│分│││││人林素萍,並佯稱現參與投資急││││││需5萬元,翌日即還款云云,致││││││告訴人林素萍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以ATM方式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