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再易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易字第24號再審聲請人 黃曉鐘 再審相對人 方珠米
王仁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15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鈞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判決已認定再審相對人從民國100年1月月13日至8月中旬都在撥放收音機噪音攻擊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打電話干擾為自衛行為,回擊的目的是要得到安寧權利。鈞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判決令人覺得受害者、被攻擊者受罰,而攻擊者得到利益,令人不平。依法律自衛免罰。
(二)再審相對人自100年1月13日開始撥放收音機干擾,經警方三次規勸無效。警方又通知再審聲請人因無儀器所以無法處理,環保局又聲明收音機管制不在其職責範圍內,所以再審聲請人才會有電話互攻之事,再審相對人方珠米說:要關掉收音機,才會停止,想不到再審相對人竟利用此來告再審聲請人,欲得不當得利,真是惡人先告狀。
(三)再審相對人方珠米與王仁男為母子關係,母子關係良好,方珠米更常至王仁男住處(鹽忠街35號)看兒子及孫子,且鹽忠街35號為方珠米名下,再審聲請人認為是再審相對人一家族在攻擊再審聲請人,所以再審聲請人回擊再審相對人並不為過,且方珠米用土地貸款供其兒子開業,所以再審聲請人自衛對象並沒有錯誤,而再審相對人也沒受損,爰依法聲請再審。
三、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於103年9月15日以103年度再易字第16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乙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6號卷核閱屬實,是再審聲請人於103年9月24日具狀對前開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自尚未逾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符合上開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方珠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嗣再審聲請人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5號以未繳足裁判費為由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上開裁定而提起抗告,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5號以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再審聲請人收受102年度再易字第15號裁定後,即於法定不變期間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3年9月15日以103年度再易字第16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首應予審查者厥為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6號裁定有無再審事由。然觀諸前開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之理由,並未對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6號裁定有何符合再審之事由提出具體說明及證據,僅泛言再審相對人自100年1月13日起至同年8月中旬播放收音機攻擊再審聲請人在先,再審聲請人打電話干擾為自衛行為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故本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張麗娟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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