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964號原告洪秋錦
洪中 立洪中亨 洪中夫 洪維龍 洪良雄 許錦惠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 律師被告 洪文淇
黃麗華 洪榮燦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吳淑芬 律師複代理人 洪婉雯 被告 洪坤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後,被告就系爭土地已另行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權不存在,經本院分以102年度重訴字第53號案審理中。是本件之裁判,乃以該102年度重訴字第53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查,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又雖共有人已將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在辦妥所有權登記前,受讓人仍不得以共有人之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可供參考。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參照)。揆之上開說明,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自應以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全體共有人為適格當事人,且應以共有人登記之應有部分為分割處理。縱被告已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3號另案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權不存在(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重上更(一)字第52號案審理中),惟徵之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且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準此,因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基於共有人之身分,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且被告另案訴訟爭執之事項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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