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844號
原 告 張敏雄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被 告 邱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及其配偶 邱莊素珍 所有分別坐落
同段1421、1405地號土地相鄰,嗣因被告前於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上方搭建擋雨棚,且所建之牆垣及台階有越界占有原告
系爭土地之情事,經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20日以臺中軍功郵
局第114號存證信函催告拆除,被告雖已將擋雨棚拆除,惟
對越界之牆垣及台階均無動作,反而另設置新之地上物。而
原告寄送上開函文前,曾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
系爭土地,測得之地界以紅漆為記,被告不僅未依函文履行
,且在未有正確資訊前,無由增設新地上物,已再次侵害原
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此本於所有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
將越界無權占有之部分系爭土地,即如起訴狀附件一圖示黃
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並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件一圖示黃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狀附件照片所示矮牆係被告所搭建,但
被告搭建之矮牆、圍牆、階梯係坐落在被告所有土地上,並
未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被告住環中東路192巷7號房屋,原
告則住同巷9號房屋,被告房屋後面所有之土地,要如何使
用應由被告決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同段1421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及被告所
有,被告於其房屋後方土地上設置矮牆、階梯等地上物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
照片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履勘現場,有
勘驗筆錄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設置上開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被告否認占有系爭土地,並以前
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
有明文。則原告以無權占有為由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時,須
就系爭土地現為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本院於
102年9月11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派
員會同測量被告地上物是否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若有,
面積為何?經該所現場實測後以102年10月3日中正地所二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覆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被告於履
勘現場所設置之矮牆等地上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而依現場
照片所示,固得顯示兩造現場建物、地上物現況,惟無從僅
此遽斷所示地上物是否有越界占用之情事,而原告所提出其
所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地籍圖謄本等資料,則係原告土地、
建物建檔資料及揭露土地所在位置,無從據此推認被告地上
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此外,復未據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三)綜上,原告不能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件一圖示黃色部分(即複丈成
果圖以紅色虛線標示黃色區塊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