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6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671號
原   告 泉順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朝
訴訟代理人  孫戩善
被   告  永宗行
法定代理人  張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間向伊購買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68,150元之貨物,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伊收執;又被告分別102年5月3日
、13日向伊購買胚米,價金共計64,400元,伊已交付貨物完
畢,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被告亦不置理。而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為支付貨款所另行簽
發交付伊,伊自得依票據、貨款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給付前開
款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2,5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法定代理人張阿哲所開立,係
被告合夥人 胡正映 所簽發,被告法定代理人張阿哲有同意並
授權胡正映使用公司印章及其印章開票支付貨款,胡正映向
很多間商行進貨,原告是其中一間,都是買米,上開總價64
,400元之貨物亦為胡正映所購買,而公司業務、支票皆由胡
正映處理及開立,公司經營人除胡正映、張阿哲外,尚有訴
外人 澎素蓮 ,胡正映負責進出貨,張阿哲負責送貨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4、5月間向其進貨,簽發系爭支票屆
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出貨單影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系爭支票非其所簽發,而係合夥人胡正映所簽發,
貨款64,400元亦係胡正映所購買等語置辦,惟查,被告「永
宗行」之營業登記,其組織種類為合夥,負責人姓名為張阿
哲,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營業登記資料附卷可憑,應認「永宗
行」係屬民法上之「合夥」組織。按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
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
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9條定有明文,被告法定代理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當初係由胡正映、張阿哲、澎素蓮
三人合夥,於70年間開始經營迄今,且合夥人三人協調由胡
正映進出貨,被告法定代理人張阿哲並同意授權胡正映使用
公司章及負責人章簽發支票、支付貨款等語(見本院102年
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合夥人之一胡正映既經合夥人三
人約定執行合夥事務,負責進出貨,並得簽發支票支付貨款
,原告主張之系爭貨款、票款均屬其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
足認胡正映對於第三人之原告而言,即屬合夥人之代表,其
以合夥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並簽發支票,應認系爭買賣
契約及票據關係係存於該被告與原告之間,而非存於各合夥
人個人與原告之間,被告上開所辯,無以免其應付貨款及票
款之責。
(三)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
因之責任;且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
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
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
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
第3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8,150元,於法自屬有據。
(四)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
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之貨款,業據提出出貨單二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4,400元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55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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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提示日│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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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05.18│BA0000000│玉山銀行│永宗行│68,150元│101年5月20日│
││││西屯分行│張阿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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