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889號
原 告 遠傳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華珍
訴訟代理人 楊昆河
被 告 劉力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謝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17日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及服
務確認書,委託被告向訴外人 陳昱霖 要約購買位於高雄市○
○區○○○街○○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壹戶,嗣經原告
仲介後,被告與訴外人陳昱霖已於民國102年3月20日簽訂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在案。原
告於完成受託工作後,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仲介費用新臺幣
(下同)76,000元,竟遭被告拒絕給付服務報酬,爰依上開
買賣易價委託書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被告看屋及簽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均未告知被
告系爭不動產已遭國稅局查封。而依買賣契約之內容,系爭
不動產本應於民國102年5月15日前完成交屋,被告於同年
月14日下午4時電詢原告是否可以準時交屋,並口頭告知原
告,如系爭房屋未能於同年5月17日前交屋,則終止(解除
)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惟系爭房屋遲至同年5月28日始移轉
登記,迄至同年6月21日才完成交屋,被告因遲延交屋而權
益受損,應減少報酬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委託原告仲介購買系爭不動產,簽立買賣議價
委託書及服務確認書1份,約定如議價成功被告應支付以
購屋總價額2%計算的服務費用予受託人,並於簽定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時一次支付,有上開買賣議價委託書及
確認書及確認書條款在卷可稽(即確認書其他約定與說明
:1.議價成功購屋人應支付以購屋總價額百分之二計算的
服務費用予受託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又被告經原告仲介後,於102年3月20日以380萬元向
訴外人陳昱霖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約定於102年5月15日
前交屋,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服務費76,000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在
卷可稽,堪認屬實,是原告依兩造簽立之委任書及服務確
認書向被告請求支付服務費76,000元,即屬有據。
(二)被告雖以原告未告知系爭不動產已遭國稅局查封,並遲至
102年6月21日始完成交屋,被告於已於102年5月14
日口頭告知欲終止(解除)契約等語置辯。惟查,①被告
並未解除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②被告已於102年5月
28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辦妥登記,有高雄市仁武
區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且陳昱霖亦於同年
6月21日完成交屋,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經履行,則
被告主張已終止(解除)契約等語,不足採信。③又被告
另辯稱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前,原告未曾告知系爭
不動產因前所有權人欠稅遭國稅局查封一事,倘事先知悉
即不會購買,其仲介顯有瑕疵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原
告並辯稱其於仲介系爭不動產時,曾交付不動產說明書、
產權調查篇、物件現況調查篇、重要交易條件及建築改良
物瑕疵情形、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所有權
狀等予被告,上開第二類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欄確實
載明系爭不動產現為查封登記,且一般而言,不動產成交
後會在一個月內辦妥過戶登記,但因系爭不動產有查封問
題,始經被告同意,約定3個月期間即至5月15日前辦妥
過戶登記與交屋,被告實無法諉為不知等語。經查,被告
自承原告於仲介時,交付伊上揭不動產書說明書等相關資
料,而不動產之權利狀態均記載於土地建物謄本上,被告
係受過教育有正職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實無諉為不知
,且中古屋買賣約定3個月期限交屋及移轉所有權登記,
卻屬少見,如非被告知悉上情而同意5月交屋及移轉所有
權,應不致約定成交後3個月才交屋,故被告辯稱不知系
爭不動產曾受查封登記一節,不足採信。④又查,不動產
受查封登記者,並不影響其標的物之品質,至於是否影響
交易價格,則因人而異,並無一定之的論,倘自被告以38
0萬元買受後,復以567萬元欲公開出售(見卷內售屋資
料,63頁)觀之,顯然未減損其價值,況被告事後亦不願
解除買賣契約,故不動產查封登記一事顯然未致被告任何
損害,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未告知系爭不動產遭查封一事,
不僅無法證明屬實,縱係屬實,亦難謂原告之仲介服務有
何瑕疵,被告拒絕給付仲介費用,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仲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2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