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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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050號
原 告 郭冠瑜
被 告 黃天磊
蘇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
10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天磊因不滿原告對其女友之胞妹及母親態
度不佳,於民國104年3月24日下午某時許,透過訴外人趙
薏萱邀約原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巷弄內
談判,迄至翌日凌晨0時30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
○○路○○○巷○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儲值卡,因當場
要求原告撥打電話向其女友母親道歉未果,竟與被告蘇冠宇
共同向原告恫稱:「等一下就會讓你送醫院」、「你是汐止
不想住下去喔」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00,0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未傷害原告之人身,原告請求精神賠償,
應提出相關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原告恫稱:「等一下就會讓你送
醫院」、「你是汐止不想住下去喔」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並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4
號判決各處拘役30日確定,經調取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4號
妨害自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原告主張被告恐嚇原告
等情,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其等並未傷害原告人身,原告
請求精神賠償,並無理由云云。然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被告
上開言語上威嚇,已足令一般人感覺身體法益受到威脅,屬
自由權之侵害,自得本於人格權侵害為由,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上開抗辯,自無足取。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此有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尚為高職學生
,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為20,000元至30,000元;被告黃
天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0,000元,需撫
養母親;被告蘇冠宇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需補貼家裡房
租費用等學經歷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並參酌原
告自由權受侵害之程度,認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元為適當,故
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
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
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
敘明。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
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
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