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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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050號
原   告  郭冠瑜
被   告  黃天磊
       蘇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
10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天磊因不滿原告對其女友之胞妹及母親態
度不佳,於民國104年3月24日下午某時許,透過訴外人趙
薏萱邀約原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巷弄內
談判,迄至翌日凌晨0時30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
○○路○○○巷○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儲值卡,因當場
要求原告撥打電話向其女友母親道歉未果,竟與被告蘇冠宇
共同向原告恫稱:「等一下就會讓你送醫院」、「你是汐止
不想住下去喔」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00,0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未傷害原告之人身,原告請求精神賠償,
應提出相關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原告恫稱:「等一下就會讓你送
醫院」、「你是汐止不想住下去喔」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並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4
號判決各處拘役30日確定,經調取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4號
妨害自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原告主張被告恐嚇原告
等情,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其等並未傷害原告人身,原告
請求精神賠償,並無理由云云。然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被告
上開言語上威嚇,已足令一般人感覺身體法益受到威脅,屬
自由權之侵害,自得本於人格權侵害為由,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上開抗辯,自無足取。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此有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尚為高職學生
,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為20,000元至30,000元;被告黃
天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0,000元,需撫
養母親;被告蘇冠宇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需補貼家裡房
租費用等學經歷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並參酌原
告自由權受侵害之程度,認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元為適當,故
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
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
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
敘明。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
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
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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