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6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63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葉一帆
被   告  黃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92,924元,及自民國95年1月3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
105年11月14日當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此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成立現金卡小額透支契約,約定
被告憑金融卡或轉帳方式動用,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
,每月應於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屆期如數清償本息
,逾期未還時,應依借款利率按日計算逾期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至95年1月2
日止,尚欠款92,924元迄未清償,依約欠款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等語。
三、被告方面:目前沒有清償能力,希望可以分48期清償。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債務協商資料查詢、顧客交易明細查詢及存戶交易明
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並無爭執,僅辯稱無
力清償,惟此並不影響原告得依約請求,被告若確屬無償債
能力者,自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尋求救濟。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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