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請發還扣押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0一號抗告人甲○○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駁回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前段所明定。而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聲請發還扣押物意旨略稱:調查人員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抗告人之辦公室,搜索扣押抗告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一台(下稱本筆記型電腦),其內存有抗告人之重要研究資料及在博士班就學之博士論文草稿。於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上訴審、更一審、原審,均未以本筆記型電腦或其內所存資料,作為犯罪證據,亦未認定其係抗告人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抗告人於博士班之修業年限即將屆至,不能使用本筆記型電腦,已對抗告人之醫學研究及完成博士論文,造成重大不利影響。爰請審酌本筆記型電腦與犯罪毫無關係,亦非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予以發還云云。原裁定則以:抗告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第一審及更一審判決論處抗告人罪刑,並由最高法院撤銷更一審判決,發回原審審理中。本筆記型電腦是否屬於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事關應否予以宣告沒收,仍待原審詳為調查、審認。而抗告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尚未判決確定,為原審審理之需要及日後保全沒收之執行,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應認抗告人聲請發還本筆記型電腦,不能准許,予以駁回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已詳為說明所憑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歷經第一審、上訴審、更一審,無論檢察官或選任辯護人,就本筆記型電腦並非犯罪證據,亦非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等情,均無爭執,而第一審、上訴審、更一審判決從未援引本筆記型電腦作為犯罪證據,亦未認定其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予以沒收,顯然本筆記型電腦並非依法得予沒收之物,無從因作為證據或保全沒收之執行而繼續扣押之。原裁定以原審審理之需要及日後保全沒收之執行為由,遽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七條之規定。㈡依起訴書、第一審、上訴審、更一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本筆記型電腦不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原裁定以本筆記型電腦可能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由,率認仍有扣押之必要,於法有違。㈢抗告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縱有犯罪所得,亦係因此取得之有價證券或買賣有價證券之價金,顯然不包括本筆記型電腦在內。原裁定以本筆記型電腦可能為抗告人犯罪所得之物,遽認仍有扣押之必要,亦非適法云云。經查:本筆記型電腦是否可為證據或犯罪所用之物,原審得依職權自行調查、審認,本不受檢察官、抗告人、選任辯護人及第一審、上訴審、更一審所為認定之拘束。抗告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既尚未判決確定,為原審審理之需要及保全沒收之執行,難認於現階段已得以認定本筆記型電腦並非可為證據或犯罪所用之物,而無留存即繼續扣押之必要。至於原裁定認定本筆記型電腦可能係犯罪所得之物,雖有欠允洽,但與裁定結果,顯然不生影響,自不得據為指摘原裁定不當之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倘抗告人為研究醫學及撰寫博士論文,有使用本筆記型電腦所存檔案之需要等情,係屬實在,非不可聲請原審審酌如何不影響案件審理及保全沒收之執行,據以准許抗告人為適當而必要之作為,例如拷貝有關檔案等,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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