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續行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八號抗告人甲○○輔助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續行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撤回上訴,係當事人於提起上訴後,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訴訟上一方之法律行為,衹須對於法院表示撤回之意思即生效果,性質上自不許為撤回該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參見本院四十七年台聲字第一○九號判例意旨)。本件抗告人(即原告)雖主張:伊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上訴於原法院審理中(原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七四號,下稱系爭訴訟),伊並無撤回對該訴訟上訴之意思。實係因伊陷於無法控制時常大量舉債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狀態,已欠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業由伊之配偶 賴林秋英 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宣告禁治產。詎相對人竟於系爭訴訟中,以同意讓伊領回聲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為藉口,在要求伊簽署之文件中夾帶系爭撤回上訴狀而刻意矇混,未告知伊撤回上訴情事,誘騙詐欺伊快速簽字所致。故伊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向原法院提出之系爭撤回上訴狀,係屬無意識下之訴訟行為,且係相對人向伊詐取該撤回上訴狀而遞交,自得撤銷該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聲請續行系爭訴訟等情。
惟原法院以:依兩造間之電話通聯紀錄及簽訂之借貸合約書所記載之內容暨系爭撤回上訴狀上有抗告人之親自簽名及與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等證據,可知抗告人與相對人有簽訂該契約書之合意,並簽妥系爭撤回上訴狀,授權相對人遞送該狀予法院,非受相對人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撤回上訴狀。且依抗告人經民間公證人公證之聲明書及抗告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通知相對人之存證信函所載,暨其與相對人間所涉之多件訴訟,均委任律師代為訴訟,衡情受任律師當會提供法律意見,亦見抗告人對於撤回上訴之法律效果,甚為明悉,難認系爭撤回上訴狀係抗告人受相對人之詐欺所作成。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對抗告人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距抗告人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出具之系爭撤回上訴狀,有五個月之久,已難據以認定抗告人於作成系爭撤回上訴狀時,其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況抗告人自認借貸合約書、及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刑事告訴狀、九十八年九月四日刑事告訴補充說明狀等文書,均係其親自書立,並參酌士林地院九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七○八號裁定理由中認定抗告人之配偶賴林秋英係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對抗告人為禁治產宣告,經該院通知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為調查,及抗告人於九十八年八月六日原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七四號事件審理時,曾到場陳明其未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可證抗告人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提出系爭撤回上訴狀時,尚未經士林地院依修正前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宣告禁治產等情,益難認抗告人於撤回上訴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事,即不得否認其撤回上訴之效力。是抗告人所為撤回系爭訴訟上訴之行為,既係於其被裁定宣告禁治產前發生,其效力自不受其於嗣後遭裁定之影響。縱抗告人依修正後民法第十五條之一規定,已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惟依上所述,抗告人未能證明在法院宣告監護或該裁定生效前,其撤回系爭訴訟之上訴時,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即難認定該事由與系爭撤回上訴之效力有何關聯。從而,抗告人向士林地院送交系爭撤回上訴狀,所為撤回系爭訴訟上訴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效。其撤銷(撤回)該意思表示,聲請續行系爭訴訟,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首開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李慧兒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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