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7號聲請人甲○○
丙○○己○○乙○○戊○○丁○○上列聲請人等因竊盜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1所示無牌照大貨車由持有人甲○○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案如附表編號3-2所示無牌照(車身標示車牌號碼為00-000號)大貨車由持有人丙○○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案如附表編號3-3所示無牌照大貨車由持有人己○○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由持有人乙○○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由持有人戊○○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案如附表編號3-6所示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由持有人丁○○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等(下稱聲請人等)所駕駛之上揭大貨車,於民國96年7月19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示先行查扣,暫置於水利署第四河川局霧峰機具保管場。本案既經判決認定聲請人等均無罪,聲請人等所駕駛之大貨車與犯罪無任何關係,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與實益,至少可認為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聲請發還聲請人等於案發時所駕駛而遭扣押之大貨車。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裁定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如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至3-6所示之大貨車(其中編
號3-2所載「7J-152」為大貨車車身上所標示之車牌號碼,該大貨車未見懸掛車牌),因聲請人等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於民國96年7月19日查扣,現由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保管中,且上開大貨車除附表編號3-3外之5臺均有拍照存證,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卷第155-159頁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69號偵查卷第7頁)可佐,故事證已獲保全,核先敘明。。
㈡又上開大貨車6臺係聲請人等所持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等所涉犯竊盜案件事證已獲保全,且上開大貨車價值均不菲,由他人保管可能因未能適時保養,而造成損壞,該等扣押物品又非違禁物,況聲請人已經本院於98年5月20日判決無罪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可證),如附表所示編號3-1至3-6之物亦未經宣告沒收,然該案件尚未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上開大貨車既無留存之必要,自應暫行發還持有人即聲請人等,並命其負保管之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李宜娟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