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4月27日上午8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街○○巷○○○號旁,以自備機車鑰匙插入電門之方式,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使用,並卸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丟棄,並懸掛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南 」之友人,所交車號00-0000號報廢車牌0面懸掛在該車上使用。嗣於98年5月7日凌晨4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攔檢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許文雄謝莉君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刑案照片共4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資料,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嚴重蔑視他人財產權,並斟酌竊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犯罪手段、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及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犯後坦承犯行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證物,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又與本案竊盜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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