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1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594、12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毀越牆垣竊盜,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民國97年6月28日凌晨3時許,前往甲○○所經營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迷迭香燒烤店」(夜間無人居住於該店內),以戴手套徒手將該店家鐵皮圍牆撕破掀開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侵入店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得店內擴大機1組(價值新臺幣1萬8,000元)、音響主機1台(價值4萬5,000元)、歌本遙控器1組(價值1,500元)、高粱酒共12瓶(價值共4,260元)等物,得手後利用不知情之計程車駕駛駕車載運逃逸,所得財物變賣或供己飲用;㈡又於97年9月19日下午4時許,前往上址處,以同樣手法進入店內,竊得店內擴大機1組(價值新臺幣4萬元)、香菸(共價值3,000元)、酒類(價值共
1萬元)等物,得手後送人或供己飲用。嗣經甲○○報警處理,為警採獲現場DNA檢體送鑑驗比對後而循線查獲。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月5日刑醫字第0970194935
號鑑驗書、98年2月27日刑醫字第0980019944號鑑驗書、98年4月20日刑醫字第0980035414號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現場勘察照片24張。
四、查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剪開鐵皮屋後面通道的鐵皮進去的,整個「迷迭香燒烤店」是用鐵皮蓋起來的,被告破壞的是一般牆壁云云,而被告乙○○於97年6月28日凌晨3時許及97年9月19日下午4時許,前往被害人甲○○所經營之「迷迭香燒烤店」,以戴手套徒手將該店家鐵皮圍牆撕破掀開後,再侵入店內,被告此部分所為,使鐵皮圍牆喪失其防閑之功能,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牆垣竊盜罪。本件起訴意旨原指訴被告係犯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然法條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