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上國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國字第一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聲請亦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三一號裁定駁回,業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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