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一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妨害自由罪,經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其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五月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確定(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五號)。茲檢察官聲請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裁定所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僅以告訴人 吳佩青 、 廖家敏 及證人 溫志翔 等人之證詞歧異,請求調查釐清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顯非本件抗告程序所能審酌,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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