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國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國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莊榮兆 再審被告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曾勇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本院87年度上國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260元,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以書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102年1月22日囑託再審原告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首長為送達,然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102年1月22日院鎮民直101國再4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簡復表、送達證書、本院繳費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18至20頁、113頁)。縱使再審原告於102年2月1日以書狀減縮再審聲明請求10萬元(見本院卷21頁),惟仍未繳納此部分之再審裁判費1,500元,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符合法定程式。況且檢視再審原告之書狀,僅泛言本院87年度上國字第14號確定判決具再審理由云云,然對於究竟如何合於再審之事由,則未具體敘明,此部分亦與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合。故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之。又再審原告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部分,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國字第4號裁定駁回在案,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