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小字第3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3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雅琳
楊玓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八計算,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間與原告(合併更名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其在原告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循環借用,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8,06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借款契約書、金太郎現金卡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透支動用(收回紀錄)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佩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