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7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7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1799號原告甲○○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丁○○○○○○、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丁○○○○○○之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以戊○○○、丁○○○○○○為被告,其中丁○○○○○○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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